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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所承诺的赠与应遵守
       离婚案件中,既有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而闹上法庭起诉离婚的,也有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
  男女双方办理协议离婚的手续时,必须提供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离婚协议。
  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离婚协议,时有涉及赠与性质的条款,笔者就遇到这样的一起案件,双方为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产生纠纷,最终法院认定赠与条款有效应当履行。

  案情简介

  袁男与薛女于2004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2007年3月出生)和儿子(2009年9月出生)。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两套,一套价值约10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登记在袁男名下,一套约12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登记在薛女名下,袁男与薛女名下各有轿车一辆,袁男的轿车市场价值约30万元,薛女的轿车市场价值约25万元。
  袁男与薛女还共同出资100万元开办有一家贸易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男。
  2010年4月6日,袁男与薛女经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双方各自名下的轿车归各自所有; 共同出资开办的贸易公司由袁男经营,薛女退出股份,由袁男支付薛女退股款及分红80万元; 登记在袁男名下价值约100万元的房屋赠与给女儿所有,登记在薛女名下价值约120万元的房屋赠与给儿子所有; 女儿由袁男抚养,儿子由薛女抚养。
  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1年10月,因薛女的经济状态发生变化,袁男向薛女提出将儿子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要求遭拒后,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儿子的抚养权变更由其抚养。同年12月,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袁男的请求,判决儿子的抚养权变更由袁男抚养。
  2012年3月,袁男擅自将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女儿的房屋变卖,薛女随后以袁男擅自变卖约定赠与给女儿房屋、侵犯被监护人权益之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在离婚协议中将价值约120万元房屋给其儿子的赠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其名下价值约120万元的房屋归儿子所有的行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与身份关系为动机和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的签订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其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和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更何况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故原告在离婚协议中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赠与给女儿的房屋变卖、侵犯被监护人权益之理由,因被告擅自变卖其赠与给女儿房屋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且也不应成为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法定理由。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赠与的性质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它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式)。法律术语称这种合同为“诺成性”合同,顾名思义就是只要“承诺”就可以“成立”。
  基于该合同的诺成性,赠与人做出意思表示时虽未实际取得但将来可以取得的财产,也可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同时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很显然,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当事人可以依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不能撤销赠与。
  因此,可以推知这种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即成立并生效,属典型的诺成合同。

  赠与的撤销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由此可以看出:
  1、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前,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和经过公证的赠与不能撤销。
  2、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后,一般情况下不能撤销赠与,但受赠人具有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所列举的3种情形时,可以撤销赠与,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3、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夫妻或夫妻一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财产有目的性的赠与之事实,证明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
  因此,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严格来说是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诺成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解释(二)》 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更何况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符合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所列举的生效条件。
  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形成一个整体,其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包括财产赠与)与子女抚养等条款均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作的约定,故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其子女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
  如果法律允许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其赠与,则男女双方以协议离婚的目的就会落空,其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便自然土崩瓦解。
  显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与离婚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5、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建立在婚姻家庭关系之上的,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这也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赠与合同的区别。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将会为恶意一方实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借口,这不仅会给其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也与法律精神相悖。
  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依法不能撤销。

  《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