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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公司不要随意认缴注册资本,虚高也会带来法律风险

2014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及相关条例,“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注册资本没有认缴最低限额,同时认缴期限也不再有限制。很多当事人以为实行认缴登记制,可以“认而不缴”,但实际上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

         1、修改前后《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规定的变化

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只是删除了原来“实收资本”这一项内容,也就是说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取消,删除的只是“实收”资本这一在“时间上”的概念或含义。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第二款规定:(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的内容只是原规定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又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改了原来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并删除了原来《公司法》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条款。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还强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了原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

         2、那公司注册资金多少合适呢!

         注册公司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才合适。自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的是认缴制,除部分特殊行业需要限期限额缴纳之外,其他类型公司对注册资本的金额及实缴期限可由股东自行约定。有的人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多多益善,因为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外在名片,金额越大,“面子”越大,和其他主体谈合作时底气更足,成交的可能性也更大,这确实是它的一大优势,但如果注册资本过分虚高,它的弊端也会凸显出来。

         注册资本不是越多越好,当然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要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经营规模和发展前景设置适当的注册资本,如果股东不切实际的认缴注册资本,一旦公司出现经营出现问题的,这些危机将使股东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甚至终身都无法清偿完毕的可能性,这一点必须引起股东足够的重视,必须根据股东自身的财产实力来认缴资本。

         3、【实务案例】:公司二位股东将注册资本从原来的200万元以认缴方式陡增加至1000万元,分别各自认缴400万元,认缴期限届满后二股东并未出资到位,后公司无力偿还对外债务的,债权人依法直接申请追加二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摘要:法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某三合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某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中山市某三合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东余某某、吕某某已决议该公司将注册资金从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二股东应各自分别增加认缴出资4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但认缴期限届满后余某某、吕某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中山市某三合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东余某某、吕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裁决要旨:经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追加中山市某三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余某某、吕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由此可见,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必须要履行出资义务,如果你认缴的资本越高你承担的风险越大。